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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秀与常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常淑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何秀,女,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常淑博,男,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诉被告常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被告常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7600元,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樊艳娟借款95300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0月1日,樊艳娟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委,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9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和公公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母亲和公公委托原告来找我要钱,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开小额贷款公司向外放款急需用钱,经被告爱人王凌霞联系,原告向其借款,并在54街区的工商银行处将借款247600元交付给王凌霞,被告当时也在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其54街区C1栋2单元26中门的办公室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常淑博,身份证号:220104197909298819,身份证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17栋15号,发证机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因财务紧张向何秀借款人民币247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247600元,借款人:常淑博。”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条是在其交付借款之后由被告出具的,被告对该份借条系由其出具并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给款时间为出具借条后三日内,而原告并未实际给款,双方之前就有过这种合作,而且借条所约定的借款247600元中含有47600元的利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同一时间、地点,被告为证人樊艳娟亦出具了借条一份,除借款金额为95300元及出借人为樊艳娟与上述原告借条不同外,其余文本内容一致。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樊艳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4年11月20日,经何秀介绍,樊艳娟借给常淑博95300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常淑博至今未还,经双方友好协商,何秀愿意原价受让樊艳娟的债权,特达成本协议,主要内容为:1、樊艳娟对常淑博的债权账面价值95300元;2、樊艳娟因继续资金周转,依照本协议约定向何秀转让对常淑博的债权,何秀同意受让樊艳娟对常淑博的债权;3、何秀应于本协议签署后立即向樊艳娟支付购买该债权的对价95300元;4、本协议签订后,樊艳娟立即通知常淑博本次债权转让事宜;5、本协议签订后樊艳娟配合何秀向常淑博追索本债权,樊艳娟全力配合。…”庭审中,樊艳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孩子在一起上课后班,因此相熟,其在54街区从事床品经营,通过原告联系同意向被告借款,故在54街区的工商银行处将现金95300元交付被告爱人王凌霞,当晚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办公室,被告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向原告转让债权95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将95300元给付自己,但在原告起诉前,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被告。就该笔95300元债务,被告辩称,借条确实系其出具,但并未收到樊艳娟借款,约定的95300元借款中含利息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本人借款247600元一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原因、过程等亦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被告虽然提出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口头约定于三日内实际给款的抗辩,但其未能就双方之间有此约定及存在先出具借条再另行借款这样的交易习惯予以举证证明,且该抗辩与其在答辩中所称“是原告母亲和公公委托原告来找我要钱”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与一般生活逻辑经验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对于借款中含有利息的主张,被告亦举证不足。依据举证规则,经本院综合判断、查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24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依约已逾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同基于上述理由,并依据樊艳娟的确认,本院对樊艳娟向被告借款95300元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出庭作证陈述债权转让事实的行为,可视为债权人于诉中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因此生效,从权利亦因此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该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利息亦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秀借款34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342900元,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常淑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