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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权荣、雷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权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苑,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秋,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智腾,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何权荣,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雷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3民初6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第32条和第19.3条的约定互相之间有冲突,且涉案各方住所地均非广州市番禺区,本案不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廉江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苑、原审被告何权荣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140041201400269《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第32条对争议解决方式未明确选择,而第19.3条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上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广州,番禺区”,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克勇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