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王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149号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05158072。法定代表人:陈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魏,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诉被告王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魏于2015年5月6日就渝BXX**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王魏向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600元、保险费14788.45元、行车记录仪1680元、行车记录仪服务费500元、审车费1600元;3、被告王魏向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违约金金额降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双方还对管理费与保险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自合同签订起就未向原告缴纳约定管理费和保险费,并拖欠原告行车记录仪及服务费以及车辆年审费等费用,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王魏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渝BXX**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渝BXX**车辆保险单及专用发票(保险年度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以及欠费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魏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渝B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该车按法定报废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10日一次性缴清;履行中,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合同签订起即未向被告交纳约定管理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7月,被告已拖欠原告15个月管理费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5600元),同时拖欠原告垫付的渝BXX**号车辆保险费14788.45元(其中,保险年度为2015年5月8至2016年5月7日,交强险保险费金额为4918.2元,商业险保险费金额为9870.25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车辆挂靠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合同签订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管理费和保险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车记录仪1680元、行车记录仪服务费500元及审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魏于2015年5月7日就渝BXX**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5600元;三、被告王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为渝BXX**号车辆垫付的保险费14788.45元;四、被告王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应收取580元,由原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王魏负担400元(此款原告丰硕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