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秦伟与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102号原告:秦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金桥路北侧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8950E。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原告秦伟与被告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宇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郑宇鸣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夏伟,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渝发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75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在该公司已工作了九年零三个月,原告未违法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现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渝发公司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公司应补偿原告9.5个月的工资,共计23750元。被告渝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一份;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残疾人证》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4为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可信,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1、3、4、5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伟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渝发公司处工作,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渝发公司从2007年5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2月起被告未再缴纳前述费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采取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0元,因逾期未裁决,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已搬离原经营场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首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作出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所载明的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07年5月到2015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依然在2016年1月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情况以及双方多年来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并结合原告陈述来判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2月以后,双方原劳动合同已期满,且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继续,再结合被告搬离原厂房且下落不明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其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再次,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为8年零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1250元。原告主张23750元,本院支持21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渝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秦伟经济补偿21250元。二、驳回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0元由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宇鸣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妍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