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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赵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徐有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峰,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第三人赵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人民陪审员赵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王佳,被告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董学凤,第三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人民陪审员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王佳,被告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董学凤,第三人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910万元;2、被告火炬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第三人赵峰将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6700万元承兑汇票拿走,2012年11月,赵峰承诺将款项退回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并承诺以火炬公司的应收款项做为向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还款的来源。2012年11月,火炬公司确认欠赵峰1000万元,同月归还赵峰90万元。但赵峰至今未偿还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分文。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赵峰行使对火炬公司的债权,要求火炬公司将应付赵峰的910万元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火炬公司辩称,1、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对被告火炬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6700万元承兑汇票是以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与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产生的纠纷,其债务人并非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所诉称的第三人赵峰,而被告火炬公司与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对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火炬公司与第三人赵峰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火炬公司也曾多次向赵峰进行付款,被告火炬公司与赵峰之间尚未进行对账明确债权的金额,也没有明确还款的时间。3、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债务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火炬公司。第三人赵峰述称:2012年5月份我将6700万元承兑汇票拿走属实,但该项款是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向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预付的货款,但立为公司没有收货。2012年11月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要求立为公司将6700万元再支付给山钢济南分公司。当时我承诺,如果被告火炬公司偿还我款项,我就将款项转给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我是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被告火炬公司确认欠我个人至少1000万元,但被告火炬公司没有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兴业银行)与立为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济南兴业银行为甲方,立为公司为乙方,济南钢铁公司为丙方。为保障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项下协议的履行,同时为加强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乙方与丙方之间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经三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2012年7月10日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济南钢铁股份有公司在原三方协议中权利义务由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继。2012年5月4日,济南兴业银行(承兑人)与立为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X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4份共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同日,济南兴业银行为立为公司开具4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5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1月4日,出票人均为立为公司、收款人均为山钢济南分公司,汇票金额合计40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济南兴业银行共支付票款4000万元。2012年5月24日,济南兴业银行(承兑人)与立为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X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6份共5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同日,济南兴业银行为立为公司开具6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5月2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4日,出票人均为立为公司、收款人均为山钢济南分公司,汇票金额合计57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济南兴业银行已履行了承兑义务。立为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主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基于立为公司预定其公司的钢材而出具的。承兑汇票出具后,立为公司订购了山钢济南分公司3000万元钢材。剩余7张合计67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取走,该行为系赵峰个人行为。赵峰称汇票取走后交给公司,后公司用该款从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又购买的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钢材。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主张第三人赵峰取走7张承兑汇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赵峰与山钢济南分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赵峰与被告火炬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被告火炬公司享有代位权,为证实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我系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与贵公司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下的七张承兑汇票金额6700元整,被我于2012年5月份从贵公司拿走,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订货。该笔款项我准备积极退回贵公司,主要以下来源:①、锦明春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给贵公司供应17000吨还原铁块。②、库存的润滑油和金属调理剂。③、山东火炬置业的应收款项1480元。④、福建旺隆和上海连跃的应收款项2000万元左右。⑤、我公司比较零散的应收款项合计1200万元。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峰2012年11月14日。证据2、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公司承诺将所欠赵峰部分借款本息10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作为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融资的还款保证。附:户名: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账号:XX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2012.11.06。被告火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6700万元承兑汇票是基于山东立为公司与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预发生业务往来而出具的,事后因为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往来由法定代表人取回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并非由本案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以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立为公司或第三人赵峰。因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与赵峰之间存在6700元的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火炬公司主张权利。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并非被告火炬公司向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而且被告火炬公司与第三人赵峰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火炬公司与第三人赵峰尚未进行对账,不能证明赵峰与被告火炬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赵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不能证明6700万元承兑汇票是我个人拿走并使用的,该笔款项是我作为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公司职务行为拿走的。被告火炬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赵峰之间已不存在1000万元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交汇款凭证一宗,拟证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向赵峰还款600万元;2011年7月19日还款535400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72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72万元;2011年10月24日分别还款50万元、50万元;2011年10月25日、26日被告指派公司员工刘东冉分别向赵峰账户还款5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90万元;2012年1月15日还款18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岭代被告还款77.2万元;以上为被告向赵峰借款后还款的部分款项。第三人赵峰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90万元凭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2011年7月19日被告支付给李金代5354000元与我无关系。对其他凭证予以认可,对双方已不存在1000万元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90万元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凭证真实性都有异议,这些凭证都是发生在2012年11月份之前且不能证实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偿还第三人款项的事实。第三人赵峰述称7张承兑汇票已经交给公司,后公司用该款从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螺纹钢、冷轧钢带,以现汇形式支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立为公司与上海青帆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青帆给立为公司开具的货权转移证明、济钢出具的提货单、立为公司向上海青帆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火炬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赵峰系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且情况说明落款处为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时第三人赵峰否认取走承兑汇票系个人行为。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山钢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赵峰个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火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实与赵峰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与立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赵峰同意将火炬公司欠其个人的债务用于支付有关款项,也仅是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主张与赵峰个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赵峰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主张对被告火炬公司享有代位权,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对原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