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海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346号原告:钟海红,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伊,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海红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后,依法准许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并依法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76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书写错误,理赔款为1876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6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3日,钟红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直埠镇梁新线下坂村撞上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单车事故。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查勘定损,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范围及工时费,但对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报价过抵。原告车辆经实际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8561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额175466.52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要求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钟海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结算清单、平板车驳运、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后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确说明书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上投保人(××)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而投保单上记载的时间为10月17日,被告在投保成立生效后才进行条款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2关于明确说明的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条款却约定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违反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对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说明。依原告钟海红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诸信车评报[2016]第059号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费为175250元。原告钟海红支出评估费48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62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已使用年限为5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7162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16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75250元、平板车驳运、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208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中规定的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2015年10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明知浙D×××××号车使用年限已超过5年,但仍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620元,说明被告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被告抗辩车辆实际价值应当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被告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应认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及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故根据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175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7525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平板车驳运)2000元(原告自愿调整),合计1772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钟海红保险赔偿金177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计20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原告钟海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钟海红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