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虎军、杨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2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0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地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周虎军,男,1972年3月14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杨俊芳,女,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周虎军之妻)被告徐保峰,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电业局工作。被告杨孟,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水利局工作。被告周虎,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被告孟驰,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万峰,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周虎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虎军之妻杨俊芳按合同约定承诺,将与周虎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1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137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七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其中累计封息153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第一联;2、2015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二联;3、2013年10月14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4、2013年10月14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5、影像资料;6、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客户提款申请;8、2015.10.15日存款凭条;9、被告周虎军与配偶杨俊芳结婚证明。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虎军、杨俊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虎军、杨俊芳由被告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提供保证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可以连续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利率为月息9.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有借款人配偶承诺,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视为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及其第(三)项约定:出现第十条第二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周虎军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约定该笔款项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原因,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虎军、杨俊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虎军、杨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息至款清止。二、被告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周虎军、杨俊芳、徐保峰、杨孟、周虎、孟驰、王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黎明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