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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振雷与孙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雷,孙二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764号原告:黄振雷,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二伟,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黄振雷诉被告孙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原告以及被告孙二伟、张东海、王大强等五人合伙经营尉氏县蔡庄镇后黄化工厂。2015年4月,原告、张东海、王大强等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租赁该化工厂,其他合伙人不再参与经营,租期三年,自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租金为50万元每年。后被告经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租金25万元被告已支付,但下半年租金2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原告与张东海、王大强等五人的约定,原告应得租金为5万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签协议,也没有说年租金50万元,厂是合伙经营的,干了半年不干了,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伙解散协议一份、尉氏县金星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分配会议纪要一份、黄长岭、罗现军、黄建业证明各一份及黄长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东海、高天申、王大强等五人达成股权分配协议,由五人共同经营尉氏县金星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尉氏县金星化工有限公司因市场原因,无法经营,上述股东五人经协商达成合伙解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虽提交书证、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情形,在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双方又无明确的租赁协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欠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安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