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森与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森,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607号原告何森,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林,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东升,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森与被告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何林,被告刘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森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东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技校斜对面路段时间,与原告何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森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779.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2453.24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有××障碍,语言沟通障碍,并且在2009年已经下发了智力××证,同时,原告属于低保户家庭,不可能因为交通事故停发其低保。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因为原告仅仅提供有驾驶证、出租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其护理的,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东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技校斜对面路段时间,与原告何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森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2453.24元,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出院医嘱全休180天,全休期间需护理1人,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何森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何森支付鉴定检查费154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建鉴定,原告何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东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何森系智力××人,且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779.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升因违反驾驶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森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42453.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120元/天×36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12.8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天×2人),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5032.21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180天×1人),上述护理费共计21045.09元;④××赔偿金为153456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⑤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何森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8774.33元。原告何森诉请要求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森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森系××人,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且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森各项损失共计248774.33元。二、原告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东升垫付费用共计42453.24元。三、驳回原告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何森负担1171元,由被告刘东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