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朱长明、陈光与张磊、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明,陈光,张磊,李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朱长明。申请执行人陈光,居民。被执行人张磊,居民。被执行人李静静,居民。本院在依据(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陈光与张磊、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长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朱长明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盱眙县大桥村小街组从东向西第六间房屋有误,上述房屋在2011年10月10日就已卖给我,并过户给我,我在2016年5月份付给张磊李静静10万元,加上过去欠我的10万元,一共20万元已付清,现房屋属于我,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陈光与张磊、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磊、李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磊、李静静负担。判决生效后,陈光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830执字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盱眙县大桥村小街组从东向西第六间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朱长明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盱眙县大桥村小街组从东向西第六间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朱长明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维桥乡字第320830201102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朱长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大桥小街组”,发证机关为“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由于盱眙对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案涉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但异议人提交的维桥乡字第320830201102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作为判断权利人的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盱眙县维桥乡大桥村小街组从东向西第六间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楷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张维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