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汪某丁。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庆芳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宏、审判员施庆芳、人民陪审员颜爱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梨、被告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丁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两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朱某甲四分之一的遗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室内红木家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子,即本案三被告。2010年朱某甲去世,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我与朱某甲生前共同拥有,该房屋从购买到装修等一系列费用也是我们夫妻二人支付。朱某甲去世后,被告汪某丁一直居住该房屋。现原告年过83岁,为了在家中安度晚年,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后进行归并。被告汪某丙辩称,同意按份平均分割。被告汪某丁辩称,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虽然判决确认所有权为原告和朱某甲所有,但我们认为我们有份额。其他遗产同意按份平均分割。被告汪某乙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即本案三被告。朱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在朱某甲死亡前朱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朱某甲死亡后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2015年7月,汪某甲起诉陈某甲、汪某丁,要求确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及户外庭院使用权在朱某甲去世前,完全属于朱某甲与汪某甲共有。后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在朱某甲去世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及户外庭院使用权归朱某甲和汪某甲共有。另查明,该房屋内尚有红木家具若干。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委托常州中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屋单价6309元每平米,共计140.09平米,共计883800元。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室内红木家具进行评估,现场清查红木家具的具体情况为: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两张,1.6米床一张,床头柜两只,衣柜1顶,餐桌一张,靠椅六张,电视机柜一套,包含柜一张,角机两张,电视机柜一张,上述红木家具评估价值为139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2015)常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除评估涉及的红木家具外,尚有红木的圈身椅两张、四方桌(麻将台)一张、背靠椅两张、摇椅一张、衣架两个、花架两个、小方凳两张、内大门一扇,认为这些红木家具均被被告汪某丁转移,并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在四张照片中出现过一张四方桌(麻将台)、两个花架和一个衣架。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张照片显示的背景均非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情况,且否认其有转移红木家具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意见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张照片在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以前拍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汪某丁转移所列红木家具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有权对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朱秀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汪某甲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红木家具中有一半的价值为汪某甲所有,另外一半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继承。关于原告方认为尚有其他家具被被告隐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红木家具进行现场评估清点时,各方当事人均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清点,原告认为被告汪某丁有转移红木家具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对不予采信。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及室内红木家具归汪某甲所由有,汪某丁和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汪某甲,并协助汪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搬出该房屋。二、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财产归并款每人各127850元。案件受理费1389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2890,由汪某甲承担14307元,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分别承担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2890,由汪某甲承担14307元,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分别承担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宏审 判 员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