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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饭店饮酒,后于当晚6时20分许,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通客运站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查,被告人张爱东系××患者,为精神三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残疾人证,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爱东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