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自政与朱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自政,朱继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274号申请执行人蒋自政,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被执行人朱继发,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蒋自政与朱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