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李延鹏、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李延鹏,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614号原告: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丰乐街*号。负责人:侯杰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义,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延鹏。被告:薛兴文。被告:张忠永。被告:李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系李文虎父亲)被告:胡江。原告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被告柯李延鹏、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义、被告李延鹏、薛兴文、李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张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延鹏于2013年7月29日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乐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率(年息)7.3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共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延鹏支付了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扣收本金82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791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为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鹏偿还贷款本金7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后息随本清),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延鹏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曾提出偿还30000元,然后给其转贷,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还清借款,之后也一直没有催收过。被告薛兴文、李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均承认担保属实,但认为原告不按时收款导致贷款拖欠,应由李延鹏偿还。被告张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李延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对被告李延鹏借款予以担保的属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延鹏借款的事实。证据4:草食畜牧业和设施蔬菜产业发展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李延鹏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5: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1份,证明五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证据6:借款人担保书及配偶担保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延鹏、薛兴文、李文虎、张忠永、胡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鹏于2013年7月29日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乐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率(年息)7.3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共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延鹏支付了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扣收本金82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791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为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照自愿原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延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自愿为被告李延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负连带清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鹏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借款本金7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兴文、张忠永、李文虎、胡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李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刘作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候光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