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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小勇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沈小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沙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霞,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勇,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小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沈小勇工作疏忽,导致材料严重浪费,故解除其主管职务,是企业合理合法的管理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力丰公司主张沈小勇工作疏忽,导致材料严重浪费,故解除其主管职务。经查,力丰公司于二审提交的香港顺丰平台材料切磋费用统计、工作调动通知说明是其单方制作,证人是力丰公司员工,与力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沈小勇的工作疏忽造成力丰公司的损失。力丰公司解除沈小勇主管职务的依据不足,并且解除职务后也没有确定沈小勇的工作岗位。故沈小勇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力丰公司应当向沈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