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银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尧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银坤,尧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振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坤、尧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长县初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事实认定不清楚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保险公司已支付银坤的车辆损失5937.5元给尧振武,尧振武将5800元支付给银坤,一审法院直接将5800元从尧振武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明显不合理,上述5937.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尧振武违反规定载货,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加扣10%。尧振武辩称,保险公司支付银坤车辆维修费用5937.5元,其中5800元我交给了银坤,请求依法判决。银坤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我收到5800元,但是并非是赔付车辆损失。银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尧振武赔偿银坤各项损失2457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日,尧振武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搭乘邓长国、吕琴、杨赛、刘秀芝、杨爱飞)与银坤驾驶其所有湘A×××××的士相撞,造成银坤、尧振武、邓长国、吕琴、杨赛、刘秀芝、杨爱飞受伤,两车受损。2、银坤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662.5元,尧振武支付银坤5800元。湘A×××××的士停运时间21天(2014年7月2日中午至同月23日中午)。3、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尧振武支付了5937.5元,作为赔偿银坤汽车维修费的理赔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责任认定及银坤损失的认定。1、银坤、保险公司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尧振武不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自己与银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认为,尧振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尧振武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尧振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银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该院予以认定。2、银坤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尧振武认为银坤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该院认为,银坤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2.5元;(2)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8250元;(3)停运损失费,银坤提交票据拟证明该车每天上交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规费为62.67元(1880元/30),事发2014年的保险费与2015年的相当,计9647元即每天保险费为26.43元(9647元/365),银坤陈述其向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租赁费、规费、保险费等名目的费用共计41万元,该费用实为四年中购置新车、上线路牌、准运等方面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5月购车时缴纳给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租赁费、规费、保险费等的四张收据共计210496元,故银坤对不能举证证明的199504元(41万元-210496元)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上述210496元中包含规费64000元,应理解为包含了所交纳的一年规费,且银坤未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共计12个月的规费证据来证明上述64000元未包含12个月的规费,银坤未合理解释,且保险公司、尧振武不予认可,故64000元与后面主张的每月规费1880元有重复,故应剔除,210496元中所包含的保险费10496元,与前面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9647元相近,不能重复计算,也应剔除,故以上有证据证明的四年中购置新车、上线路牌、准运等方面的费用应为177440元(租赁费136000元+规费64000元-1880元*12),即每天该费用为121.53元(177440/4/365),两个司机(白班、晚班司机)每天纯收入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10.63元(62.67元+26.43元+121.53元+400元),故停运损失费为12823.23元(610.63元*21);(4)施救费600元;(5)拖车费26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95.73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银坤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尧振武承担事故的主责,银坤承担次责,不足部分再由尧振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银坤自行承担30%的损失。银坤的医疗费66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银坤赔付;银坤的财产损失费9110元(825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银坤赔付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银坤2662.5元(662.5元+2000元),银坤其余损失的70%即14653.26元[(23595.73元-2662.5元)*70%]由尧振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向银坤赔偿,但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剔除不予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2823.23元的70%和鉴定费1000元的70%,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银坤4977元(14653.26元-12823.23元*70%-鉴定费1000元*70%),尧振武应赔偿银坤的停运损失费的70%和鉴定费的70%即9676.26元(12823.23元*70%+1000元*70%),已赔偿的58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3876.26元(9676.26元-5800元)。银坤其余损失的30%即6279.97元[(23595.73元-2662.5元)*30%]由银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银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2.5元;二、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银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77元;三、限尧振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银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76.26元;四、驳回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2元,由银坤负担127元,由尧振武负担295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十四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为通用版本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及免赔率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赔条款及免赔率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按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称5937.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及商业险应加扣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