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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少琼与钟康荣、钟树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琼,钟康荣,钟树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965号原告黄少琼,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康荣,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树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广场45楼。法定代理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朗,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杨俊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黄少琼诉被告钟康荣、钟树明、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晓云担任记录。原告黄少琼、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朗、杨俊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黄少琼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钟康荣、钟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琼起诉称,被告钟康荣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其从钟树明处借款清偿所得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94560股,作为抵偿欠原告借款的31万元。为确认被告抵偿给原告的94560股股权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抵偿给原告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94560股股权有效(共31万元);2、原告持有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股94560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少琼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起诉中的被告钟康荣、钟树明抵偿给原告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94560股变更为86880股。原告黄少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黄少琼的《居民身份证》;2、钟康荣、钟树明的《居民身份证》;3、被告钟树明与钟康荣签订的《借款协议》;4、被告钟康荣与原告黄少琼签订的《借款协议》;5、《证券账户卡》。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并没有任何法律上任何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审理结果也不对答辩人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本案的审理不应通知答辩人为第三人,请贵院依法通知答辩人退出本案诉讼;2、答辩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相关情况。本案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3、目前,限售股的非交易过户手里单位为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依规不能办理任何受理事宜。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没有实质意义;4、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吸收合并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279号】,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银万国作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承继并承接宏源证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根据《关于申银万国证券吸收合并宏源证券新设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批复》【财金(2015)1号】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设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极其2家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95号】,存续公司在上海出资设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并承接申银万国和宏源证券的全部证券类资产及负债。综上,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准予依法退出本案诉讼。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庭质证。被告钟康荣、钟树明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钟康荣与原告黄少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钟康荣向原告借款31万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清偿,若不能及时清偿借款,则将其从被告钟树明处转让所得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4560股转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3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少琼于当日即借给被告钟康荣人民币31万元,而被告钟康荣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为确认该股权的转让有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树明、钟康荣抵偿给原告黄少琼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股权有效;2、原告持有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另查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起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生化,证券代码:000403)。本案中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现在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处托管。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告钟康荣向被告钟树明处抵偿所得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共94560股后于2016年5月30日将上述股权作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31万元,上述转让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合法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少琼已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股权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黄少琼向本院主张确认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简称ST生化,证券代码:000403)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现在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处托管,原告将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故对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康荣、钟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康荣转让给原告黄少琼的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简称ST生化,证券代码:000403)的股权有效。二、ST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86880股(简称ST生化,证券代码:000403)的股权属原告黄少琼所有,原告黄少琼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黄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