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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国森、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森,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森,男,汉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菲,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上诉人罗国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86号二层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86776992R。法定代表人:李曙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3506K。法定代表人:段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国森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多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字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森上诉请求:1.判决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退还20000元团购费,并予以三倍赔偿,共计80000元;2.判决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赔偿罗国森母亲医疗费、营养费等5000元;3.判决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赔偿罗国森母亲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罗国森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决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赔偿罗国森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既然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对罗国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华强公司亦表明不应收取20000元团购费,房多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必须要交20000元团购费才能购得案涉房产,那么该项收费就属于欺骗性收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予以退一赔三的处理。二、罗国森一直对《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存有争议,其母亲亦连续多日到华强公司销售部找有关人员协商,为此奔波受气,导致身体不适,需要入院治疗。三、罗国森母亲亦是案涉房产的关系人、权属人之一,故有权代为追讨经济损失。华强公司辩称,罗国森诉请退还20000元团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强公司与罗国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多多公司与罗国森签订的是会员增值服务协议,华强公司不应该受其他合同关系约束。因此,华强公司无义务退还团购费。房多多公司辩称,《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罗国森已与华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功享受了购房优惠,房多多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罗国森诉请退还20000元团购费没有法律依据。罗国森的第2-5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罗国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向罗国森退还团购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由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罗国森委托其母亲吕健菲向华强公司交纳购买涉案佛山华强广场一期五座502房的定金2万元,并由吕健菲代罗国森与房多多公司签订了《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一份,向房多多公司交纳了会员服务费2万元。《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客户意向房源信息:佛山华强广场一期五座502房,原价74万,现价62万;客户有意成为房多多的会员并享有房多多为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同意自《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签署之日,成为房多多的会员……;第1条会员增值服务费的支付:本协议签订时,客户须通过房多多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20000元作为会员增值服务费,每一笔会员增值服务费仅可享受房多多提供的一套房屋的优惠,会员增值服务费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客户在支付会员增值服务费后未成功购买任何房产,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后由房多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起退款;在客户成功认购(即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退房的,则会员增值服务费概不退还。第2条会员服务内容:除享受上条所述的会员优惠外,还可享受房多多提供的其他增值服务,包括:登录房多多的网站,查询相关房源信息,通过房多多网站了解最新的房地产市场动态……。第3条其他:……备注:团购优惠2万抵6万。2016年2月5日,罗国森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华强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601002845)一份,约定由罗国森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209号五座502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4.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5.9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80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75.38元,总金额62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6年2月5日现金付款190000元,商业贷款金额430000元……。同日,罗国森向华强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17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华强广场公司的售楼部内,设置有一块宣传板,上写“春节钜惠买!买!买!”,下面详细标明了10套房产的房号、建筑面积、原价、一口价信息。其中涉案5座502房,建筑面积74.78㎡,原价755473元,一口价62万,直降13万。罗国森和华强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正常履行。罗国森陈述:华强公司在宣传广告上已明确说明房屋价格,没有写明需成为房多多会员后才能享受优惠。罗国森想直接与华强公司签合同,但华强公司的销售员要罗国森经过房多多公司,所以罗国森才与房多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并交了团购费。华强公司陈述:涉案房产由华强公司自己的销售团队负责销售,房多多公司仅负责向华强公司提供客源,而罗国森确实属于房多多公司提供的客户。销售广告上虽没有写明销售优惠需成为房多多会员,但华强公司销售员在与罗国森的接触中多次告知罗国森需成为房多多会员才能享受优惠。房多多公司陈述:房多多公司与华强公司属于合作关系,房多多公司利用自有平台,线上线下进行资源推广,为华强公司导入客户。罗国森成为房多多会员后,房多多公司为其争取团购优惠,若罗国森不是会员,无法享受此优惠,该情况已向罗国森作了解释,并载入会员服务协议中,不存在欺诈隐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前查明的事实,虽然华强公司在销售广告中明确载明涉案502房的价款系一口价62万元,但罗国森和华强公司均确认,在罗国森向华强公司提出购买时,华强公司已经当场告知需成为房多多会员才能享受该优惠,在此情况下,该告知事项即房多多会员资格已经构成售房要约的一部分,而罗国森为了购买该特价房亦与房多多公司签订了《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实际享受了该购房优惠。故,罗国森主张受华强公司、房多多公司欺骗与事实不符,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应予撤销的情形,罗国森诉请撤销与房多多公司签订的《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国森与房多多公司签订的《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的履行。罗国森依约向房多多公司交纳了2万元会员服务费,而房多多公司也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为罗国森提供了涉案502房的优惠,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相互履行完毕,罗国森诉请被告退还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一审法院询问,罗国森的委托代理人吕健菲陈述系其一直代理罗国森交涉退还团购费,心力交瘁,且产生医药费几千元。如前认定,涉案增值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予撤销的情形,且罗国森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属实且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属实,也不属于罗国森本人的经济损失,罗国森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国森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罗国森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针对罗国森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国森与房多多公司签订的《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罗国森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罗国森与房多多公司签订的《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罗国森上诉主张房多多公司、华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并据此主张三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虽然华强公司在销售广告中载明案涉房屋的价款一口价62万元,但从罗国森的陈述可知,在罗国森提出想购买案涉房屋时华强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其要成为房多多公司的会员才能享受该优惠,由此可知,华强公司张贴的销售广告仅为前述法律规定要约邀请,并非表明华强公司受该广告的约束。而此后,罗国森为了购买该特价房与房多多公司签订了《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在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20000元会员增值服务费后,也实际享受了该购房优惠,其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罗国森上诉主张房多多公司、华强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并据此主张房多多公司、华强公司退还20000元会员增值服务费及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述分析,房多多公司基于《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收取20000元会员增值服务费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罗国森以其受到欺骗为由主张其与母亲的一系列损害赔偿,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国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罗国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