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桂英、杨占超、孙佰臣、任永生、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杨占超,孙佰臣,任永生,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64号原告:王桂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超,住吉林市。被告:孙佰臣,住吉林市。被告:任永生,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住吉林市。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杨占超、孙佰臣、任永生、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贤、XX、被告杨占超、被告任永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佰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13分许,被告孙佰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经济学校附近时,与被告杨占超驾驶的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经济学校门前调头的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乘客原告王桂英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佰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英无责任。原告王桂英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现原告王桂英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疗费49192.61元、护理费19480.56元、误工费301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173525.25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占超与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被告任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佰臣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超、任永生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十万,没有附加不计免赔,对于超出部分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的90%赔偿。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费、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被告孙佰臣、鼎晟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占超人口信息查询表;3、被告孙佰臣人口信息查询表;4、被告杨占超驾驶证;5、被告杨占超车辆行车证;6、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企业信息;7、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被告人保公司企业信息;9、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1-9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占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佰臣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为某某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12、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2-13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31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眼科会诊的事实;14、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5、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16、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7、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据14-17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头部外伤、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9天。吉林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患者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前三个月须每月复查一次,骨科及眼科随诊的事实;18、会诊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骨折,须到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19、急救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急救医疗费用175元的事实;20、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门诊费用1305.7元的事实;2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2、住院费票据;证据21-22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住院费用47711.91元的事实;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2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鉴定费1380元的事实;25、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的事实;26、其他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眼镜损坏,造成财产损失500元的事实;2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4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王桂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2-16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19-22我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对证据23我公司申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对证据2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5我公司认为不合理,不能给付;对证据26我公司认为不真实,无法证实该财产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证据27我公司只同意支付200元。被告杨占超针对原告王桂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鉴定书我认为应该按责任进行分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被告任永生针对原告王桂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鉴定按责任承担,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孙佰臣、鼎晟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原告王桂英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杨占超、任永生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被告孙佰臣、鼎晟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桂英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占超、任永生、孙佰臣、鼎晟出租车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5月31日20时13分许,孙佰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经济学校附近时,与杨占超驾驶的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经济学校门前调头的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乘客王桂英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佰臣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桂英无责任。王桂英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王桂英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英: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现王桂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疗费49192.61元、护理费19480.56元、误工费301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173525.25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占超、被告鼎晟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任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佰臣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杨占超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鼎晟出租车公司,实际承包人系任永生,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杨占超在王桂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52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杨占超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孙佰臣作为无号牌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第00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杨占超、孙佰臣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占超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王桂英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佰臣作为无号牌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王桂英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永生、鼎晟出租车公司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和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任永生、鼎晟出租车公司应当与杨占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杨占超垫付的医疗费2528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王桂英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王桂英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王桂英的医疗费为49192.61元(其中住院费47711.91元、门诊费1305.70元、急救费175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王桂英共住院治疗1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53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桂英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王桂英共住院治疗15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9天),故其护理费为19480.56元(124.08元×4天×2人=922.64元)+(124.08元×149天=18487.92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王桂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2698.75/月、124.08元/天标准分别计算,王桂英误工损失时间应为243天(住院153天、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90天),故王桂英的误工费应为21962.24元(2698.75/月×8个月=21590元)+(124.08元×3天=372.24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王桂英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桂英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七)、关于后期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桂英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九)、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王桂英的司法鉴定费为138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桂英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桂英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桂英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480.56元、误工费21962.2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78.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391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9492.61元的30%即17847.78元的95%即人民币16955.39元;三、被告杨占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391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9492.61元的30%即17847.78元的5%即892.39元;司法鉴定费1380.00元的30%即414.00元,合计人民币1306.39元;四、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永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孙佰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391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9492.61元的70%即41644.83元;司法鉴定费1380.00元的70%即966.00元,合计人民币42610.83元;六、原告王桂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占超垫付的医疗费2528.00元;七、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王桂英已垫付),由原告王桂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杨占超负担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被告被告孙佰臣负担案件受理费2414.00元、公告费120.00元部分。被告杨占超、孙佰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