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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刘贵、郭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贵,郭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852号原告:刘鹏。被告:刘贵。被告:郭志英。系刘贵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鹏与被告刘贵、郭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双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鹏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刘鹏以其与担保人谭爱华的共有财产株洲县渌口镇碧鸿佳园11栋505号房产作为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刘贵、郭志英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裁定:一、冻结被告刘贵、郭志英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鹏及其担保人谭爱华共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碧鸿佳园11栋505号房屋一套。上述财产,冻结或者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贵、郭志英夫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还利息33249.32元,合计借款本息233249.3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按24%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贵、郭志英夫妇在株洲市芦淞区开办、经营“株洲市芦淞区天赐嘉妮鞋业品牌运营中心”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26日由被告刘贵出面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刘鹏于当天在株洲县农业银行箭台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贵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刘贵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刘鹏偿付了部分月利息。2016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方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刘贵仅在原借据上签署“此借据继续生效”的意见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刘贵、郭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贵、郭志英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刘鹏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已经逐步归还了136000元,余欠借款一定会予以归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有利息和月利率3%之事不存在,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鹏与被告刘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贵向原告刘鹏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据今借到刘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贵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刘鹏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刘贵。2016年4月8日,原告刘鹏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贵在借条上批注“此借据续生效”字样。另查明: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刘贵共分22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网上转账共支付人民币136000元。后来,原告因儿子读大学需要钱,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底约定了利息没有,该借款被告应否计算利息。2、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刘贵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2016年4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批注“此借据续有效”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还有20万元,原告支付的136000元是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贵在借条上的批注只是认可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2015年11月,原告因儿子读大学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此时,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方式计算如下:〔借款本金—已偿还本金〕×逾期月数×年利率6%÷12月/年。至2016年9月,逾期利息为3840元。对争议焦点2,被告刘贵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志英知情,且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志英应与被告刘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67840元(200000-136000元+逾期利息3840元=67840元)。(2016年10月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贵、郭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64000元,逾期利息3840元,合计67840元(2016年10月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8.74元,减半收取2399.3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9.37元,由原告刘鹏负担2960.25元,由被告刘贵、郭志英共同负担120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罡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