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俊诉被告刘海军、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俊,刘海军,栾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932号原告杜国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栾德华,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家庭住址不详。原告杜国俊诉被告刘海军、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俊诉称,2014���9月8日,被告栾德华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刘海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德华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栾德华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刘海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栾德华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栾德华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47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共计27740元;2、被告刘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军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确系被告刘海军所签,但被告栾德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由被告刘海军偿还。且据被告刘海军了解,被告栾德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栾德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栾德华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出具相应的借条。2015年6月16日,被告栾德华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国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号止,过期违约金每天一百元整(100元),计息一共为叁仟元整(3000元)。”被告刘海军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栾德华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德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栾德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栾德华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计算为6417.53元(20000元×24%÷365天×488天)。被告刘海军作为上述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被告栾德华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俊欠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6417.53元,共计26417.53元;二、被告刘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栾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