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樊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503号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洋县,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吴斌,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樊某,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樊某之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梁伟,系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负责人:李文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樊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签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4029.88元。被告樊某辩称:樊某与杨某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处。另,原告治伤时,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樊某与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扣减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我公司进行了报案,我公司出险进行了勘察。本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本案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樊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AFXXXX号自卸货车由西乡向城固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121公里十55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陕AFXXXX号货车驶入逆行车道后驶岀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向行驶原告陈某乙驾驶陕FEW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陈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及路外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乙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一、右足毁损伤、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开放性折,3、右足大面积皮肤缺损,4、右腓浅神经损伤,5、右胫后动静脉挫伤。二、左足皮肤挫裂伤。三、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四、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6天,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597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陈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因其双足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一直由妻子吕某、侄女陈某二人护理,其中重症一级护理期二人昼夜护理51天,其余205天由一人护理至岀院止。以上陈某乙所花医疗费中,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樊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签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陈某乙右足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840元。2013年12月16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陕AFXXXX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陈某乙系农村居民户籍,本人于2012年1月起租赁王某某所有座落在城固县博望镇东环二路中段东侧第一排房屋居住、生活,有固定住所。陈某乙和妻子吕某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在汉中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项目部承建的城固县某某移民搬迁工程中务工,在该公司城固项目部从事建筑瓦工工作。陈某乙在该公司务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144元。从2014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0日至今未给陈某乙发放工资。陈某乙之妻吕某在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项目部务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75元。陈某乙之父陈某甲,生于1941年2月25日,之母魏某某,生于1945年2月18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由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三女陈某戊、儿子陈某乙四子女实际赡养。陈某乙之子陈某己,生于2013年12月27日,系农村居民户籍,现由陈某乙和妻子吕某抚养。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其本人具备驾驶证照,该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樊某与杨某某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保险公司认为陈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3元票据为复印费,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争议2:保险公司对陈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请法院实地审核陈某乙在县城居住时间以及在汉中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项目部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陈某乙、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杨某某作为樊某的雇主与陈某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陕AF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乙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乙和杨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在陕AFXXXX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某乙赔偿。故陈某乙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陈某己生活费、被赡养人陈某甲生活费、被赡养人魏某某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争议1:陈某乙所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中有43元票据为复印费,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此费用应从涉案医疗费用中剔除。陈某乙主张误工费之诉,应结合本人误工时间以及所在务工单位工资标准每日144元依法确定。故陈某乙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核算其实际减少金额48240元依法判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陈某乙住院治疗危重期间,由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佐证,且符合当时现实状况,故陈某乙请求重症治疗期确定二人护理51天,其余住院治疗天数按一人护理205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吕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所在务工单位日工资标准每日75元计算。陈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依法酌情确定80元/天/人。争议2,陈某乙要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经实地审核,陈某乙虽系农村户籍,从2012年1月起在城固县城东环二路租赁王某某的房屋居住。并于2013年3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汉中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项目部从亊建筑瓦工工作,有一定固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本案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陈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陈某乙主张的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本案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960元确定。本案鉴定费应由陈某乙和杨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笫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伤陈某乙所花医疗费59722.40元(票据确定),误工费48240元(144元/日×335日),护理费23280元(其中吕某的护理费75元×256日、陈某的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30元/日×256日),营养费5120元(20元×256天),交通费96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20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票据确定),被抚养人陈某己生活费6952.88元(7901元×16年×11%÷2人),被赡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303.66元(7901元×6年×11%÷4人),被赡养人魏某某生活费2172.77元(7901元×10年×11%÷4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法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8855.71元。由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陕AFX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某乙120000元,剩余98855.71元,由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陕AFX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乙75%即74141.78元。陈某乙自行承担25%即24713.93元。二、由陈某乙返还给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4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237.50元。残疾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2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郝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银华附表:赔偿权利人陈某乙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赔偿项目 赔偿数额 被告垫付部分 法庭认定部分 01 医疗费 59722.40元 20000元 59722.40元 02 误工费 48240元 48240元 03 护理费 23280元 23280元 04 营养费 5120元 5120元 05 住院伙食补助费 7680元 7680元 06 残疾辅助器具费 1300元 1300元 07 残疾赔偿金 58124元 58124元 08 被赡养人陈某甲生活费 1303.66元 1303.66元 09 被赡养人魏某某生活费 2172.77元 2172.77元 10 被抚养人陈某己生活费 6952.88元 6952.88 元 11 精神抚慰金 4000元 4000元 12 鉴定费 840元 840元 13 交通费 960元 960元 合 计 219695.71元 20000元 219695.71 元 一、交强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乙。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陈某乙74141.78元,以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赔偿给陈某乙194141.78元。陈某乙自行承担24713.93元。三、陈某乙返还给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鉴定费840元,由杨某某赔偿给陈某乙630元,陈某乙自行承担210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郑建东电话:0916-721200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