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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歙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原系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南街精品街1212号个体童装厂实际经营者。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汪某为逃避债务、在未支付该厂工人张某��闫某、沈某、刘某、张广林5名工人工的情况下逃跑,共计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56483元,其中拖欠被害人张某工资3个月以上且数额达人民币27200元。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500元,已按比例发放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张某、闫某等人共预支过三万余元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原系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南街精品街1212号个体童装厂实际经营者。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汪某为逃避债务,在未支付��厂工人张某、闫某、沈某、刘某、张广林5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跑,共计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56483元,其中拖欠被害人张某3个月以上工资且数额达人民币27200元、拖欠闫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9983元、拖欠沈某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元、拖欠刘某及张广林工资共计人民币4800元。2015年11月2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人汪某在2015年11月23日之前发放结清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汪某仍未支付。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500元,已按比例发放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闫某、刘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吴某、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及张贴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汪某当庭提出的其向张某、闫某等人共预支过三万余元工资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15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对被告人汪某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9983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