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毓蔓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毓蔓,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毓蔓,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星,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海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孙毓蔓因与被上诉人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毓蔓,被上诉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孙毓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是因赌博欠下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张星辩称,上诉人所言不实,该债务就是民间借贷,一次性支付的现金,应维持一审判决。张星一审时诉讼请求:1、被告孙毓蔓偿还债务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孙毓蔓给原告张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星现金拾贰万捌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被告辩称欠款系赌资,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只能证明被告进行过赌博活动,并欠原告赌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欠赌资系本案所涉及的此笔欠款,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偿还过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被告应偿付原告欠款128000元。判决:被告孙毓蔓偿付原告张星欠款128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6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孙毓蔓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系赌博形成,但对该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孙毓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