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王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王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264号原告:张艳军,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俊,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张艳军与被告王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祖俊返还借款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被告王祖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祖俊向原告张艳军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军支付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