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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116号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谢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刘丹,系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2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支付服务费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8228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裁判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之后的费用按该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和推广房地产信息。广告投放需经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在《媒体投放确认函》上确认发布信息、价款等后,原告为被告发布、宣传了“玉器城”项目广告信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服务费1822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就服务费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只欠了20280元。本案的原告诉称的合同标的是2013年的一个广告合同,这个合同被告只欠了202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昆明任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1、指定网址为“××”的互联网站发布广告;2、昆明电台FM**.4汽车广播指定调频:FM95.4发广告;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65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及昆明任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分合同,原告负责广告发布内容为:指定网址为××”的互联网站发布广告;金额为262000元;昆明任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发布广告内容为:昆明电台FM**.4汽车广播指定调频:FM95.4发布广告;金额为393000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为:原告将其品牌系列的房地产信息、形象推广信息委托原告在其经营的网址为“××”的互联网站及《云观察》杂志进行发布;服务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两项广告费合计68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昆明玉器城广告发布费用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作金额为:559720元;置换房源:房号Y55-2-301,面积89.2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559720元;合作内容:被告在原告处代理的广告上所产生的费用可用房款进行全额置换,甲方用于置换广告的房源为被告所开发的昆明玉器城项目物业;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所选的房屋归原告名下,且视为被告付清了原告广告发布费5597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向昆明任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393000元,双方结清广告费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被告因广告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昆明玉器城广告发布费用抵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给原告。原告本案中主张该协议中有262000元是用于折抵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广告费,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的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金额折抵262000元后,剩余297720元折抵2013年7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中680000元的广告费用。随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同样折抵2013年7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中680000元的广告费用。通过折抵后,被告尚欠2013年7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18228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18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昆明玉器城广告发布费用抵房协议》中的款项,并非折抵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广告费262000元,2012年5月26日合同约定的给付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时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对262000元的折抵,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7月2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折抵原被告后续签订的合同中的广告费,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中没有明确支付的是什么时候双方之间产生的广告服务费,且原被告后续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为100000元。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之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被告最先应支付的广告服务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广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13日至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广告费服务费182280元;二、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广告费服务费18228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13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