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与罗运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罗运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402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俊超,新源县阿合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运团,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七十一团。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罗运团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人罗运团实行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及安置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03875元。2、被征收人罗运团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位于七十一团则新路139号的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召开拆迁房屋评估竞标大会,被执行人罗运团作为房屋被征收人与拆迁区住户采用多数决定的方式选定伊犁汇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2015年8月,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拆迁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将住房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送达被执行人,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七十一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多次向被执行人做宣讲和疏导工作,但被执行人拒不拆迁。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发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不服,其妻严梅淑于2016年4月20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严梅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师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5、七十一团关于建设路房屋拆迁情况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拆迁示意图;7、师财综(2014)4号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8、资金分配表二份;9、团办发(2014)70号关于印发《七十一团旧房拆除补偿办法》的通知;10、团办发(2015)56号关于七十一团二〇一五年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11、机关拆迁动员会记录;12、拆迁户人员名单、住址登记表;13、建设路住户人员位置分布图表;14、七十一团财务科征收补偿费用专款专用证明;15、拆迁公告;16、表彰公告;17、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公告;18、七十一团广播电视台播发拆迁公告期限的证明;19、拆迁户名单;20、同意拆迁住户问题反馈表;21、临时用地协议书;22、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明细表;23、罗运团常住人口登记卡;24、团办发(2014)50号关于加强规范七十一团用地管理的通知;25、七十一团则新路两侧拆迁户调查资料;26、罗运团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证明;27、团场城镇未拆迁户基本情况;28、严梅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9、罗运团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0、罗运团私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师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在收到师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书面送达搬迁催告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法送达搬迁催告书,系程序违法,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一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运团位于第四师七十一团则新路139号房屋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 东审判员 李咏梅审判员 王昱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