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与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16号。负责人李玉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德,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荣本柱,男,生于1957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方国,男,生于195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唐兵,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36.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德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本柱、李方国、唐兵对被告杨义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荣本柱、李方国、杨义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义德因扩大种植规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杨义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杨义德自2014年11月3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136.32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荣本柱、李方国、杨义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荣本柱、李方国、杨义德均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个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五万元,所有借款人合计借款金额不超过十五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同日,被告唐兵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上述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义德向原告申请50000元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2%确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杨义德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义德尚欠原告借款的前期利息9841.22元和余下借款本金11336.05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9月14日前的利息9841.22元和余下本金11336.0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义德向原告借款用于扩大种植规模,被告荣本柱、李方国、唐兵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间因此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杨义德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荣本柱、李方国、唐兵应对杨义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义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义德偿还借款前期利息9841.22(2016年9月14日前的利息)和余下本金11336.05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被告荣本柱、李方国、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3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义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支付前期利息9841.22元;三、被告杨义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支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四、被告荣本柱、李方国、唐兵对上述被告杨义德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3元,由被告杨义德、荣本柱、李方国、唐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汪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