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李家丽、黄健、宋贵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家丽,黄健,宋贵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8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安,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家丽,女,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黄健(李家丽之夫),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宋贵富,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丽、黄健、宋贵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西乡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家丽、黄健、宋贵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2163.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22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申请执行费12420元。经查,三被执行人现均已外出,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且三被执行人在我院涉及多个案件,均无财产执行。现能执行的财产仅为在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宋贵富的林地使用权。该宗林地的使用权正在评估、拍卖中,难以及时变现。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保留未受偿的债权900000元及利息,待三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该宗林地使用权能够变现时再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申请执行费1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西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成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祝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