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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满庆金与林青、沈永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庆金,林青,沈永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883号原告:满庆金,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林青,女,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沈永铁,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满庆金与被告林青、沈永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庆金、被告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满庆金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4883号民事裁定,扣留被告沈永铁工资至26万元。原告满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林青、沈永铁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青、沈永铁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青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青、沈永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林青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不能再支付利息。被告沈永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青、沈永铁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林青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偿还2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青就尚欠20万元借款向原告满庆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林青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林青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青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被告林青自认的年息1分确认利息标准。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林青应付利息为5.9万元,原告主张6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青、沈永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林青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林青、沈永铁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青、沈永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沈永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庆金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5.9万元,合计25.9万元。二、驳回原告满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林青、沈永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