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朝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虎,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2003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朝虎从仁怀坐车到习水,在寻找务工途中,看见被害人曾某某存放在“江习古”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一堆钢模板和钢管,便产生了偷钢模板去卖的想法,之后,被告人王朝虎雇佣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该工地上的十五块钢模板盗走,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了伏龙加油站旁边的范某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朝虎又雇佣了一辆货车和三个搬运工,将该工地上剩下的五十三块钢模板盗走,并以2980元的价格,卖给了伏龙加油站旁边的范某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曾某某被盗钢模板共六十八块,价值为123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朝虎从仁怀市来到习水县,见曾某某存放在“江习古”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一堆钢模板和钢管,便产生了盗窃钢模板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朝虎雇佣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该工地上的十五块钢模板盗走,并以780元的价格卖到伏龙加油站旁边范某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朝虎又雇佣一辆货车和三个搬运工,将该工地上剩下的五十三块钢模板盗走,并以2980元的价格,卖到范某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某某被盗钢模板共计68块,价值人民币12356.8元。另查明,200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朝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朝虎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朝虎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全、廖某邦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朝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被告人王朝虎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