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刘树祥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刘树祥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被告:刘树祥,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树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未还透支款257734元、手续费2304元、利息307.74元、滞纳金582.75元,共计260928.49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7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768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9年3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从2016年7月26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25773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62223400509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66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511902452****,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0.4%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664元。被告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16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157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每月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利息按该期应付未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金额划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已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刘树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工行签购单一份、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透支还款清单一份、商户贷方回单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刘树祥被告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62223400509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66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511902452****,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0.4%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664元。被告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16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157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每月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购车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树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树祥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要求被告刘树祥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树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息260928.49元(其中欠本金257734元、手续费2304元、利息307.74元,滞纳金582.75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7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768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9年3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从2016年7月26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25773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缴纳2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树祥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尚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