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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学军与袁海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学军,袁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554号申请执行人齐学军,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袁海永,男、汉族,1962年10页1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齐学军与袁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齐学军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袁海永偿还申请执行人齐学军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袁海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袁海永偿还申请执行人到期借款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袁海永于2017年1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齐学军借款1万元,如被执行人袁海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齐学军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袁海永已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