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宝才与王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才,王本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384号原告:张宝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发,男,住安达市。原告张宝才与被告王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本发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王本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施工损失共计45,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承建安达鸿兴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区的地面工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沙子、水泥、碎石施工所用材料,并交付了全部材料款。2014年6月7日施��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沙子不合格,原告立即让工人停工,并将被告找到现场核实,被告承认沙子质量不合格,同意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据。被告将剩余价值5,900.00元的59立方米不合格沙子拉走,没有退还沙子款。2014年6月11日下午施工时,原告又发现被告提供的碎石不合格,再次造成停工后,路面返工重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有现场录像为证)。被告来到现场后,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并且将剩余不合格碎石拉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材料不合格第一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第二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退还沙子款5,900.00元,共计45,900.00元被告王本发辩称,对20,000.00元欠条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碎石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是碎石质量不合格造成路面返工;二、被告给原告送碎石时,原告亲自验收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4年5月28日施工合同一份,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证言两份,因证人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人冯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对原���提供的证据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人郝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13日陈某某证言一份,因证人陈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崔某某证言,因被告王本发购买碎石时证人崔某某未在场,故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宝才承建安达市北一道街黑土杂粮酒厂院内打地面、装围栏、安装排水沟篦子工程,原告张宝才在被告王本发处购买沙子、碎石施工用料。2014年6月7日,原告施工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沙子不合格,立即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地面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原告施工时,因路面质量不合格,原告将施工路面重新返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施工损失共计45,900.00元。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返工路面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工程造价为18,9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地面款、施工损失共计45,900.00元。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沙子、碎石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6月7日因被告王本发提供的沙子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地面款损失2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2014年6月11日,路面质量不合格重新返工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提供的碎石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无原始载体的录像资料无法证实��面返工和被告提供的碎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不了被告供给的碎石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沙子款5,900.00元,因原告已与案外人张某某达成协议,且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5,900.00元的欠据,故该笔款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发给付原告张宝才地面款损失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0元,由原告张宝才负担535.00元,被告王本发负担413.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张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