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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王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66号。代表人葛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王阳自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6。截止2016年6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1103.75元未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款,被告王阳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阳立即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1103.75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欠款本金45105.41元,利息7716.37元,滞纳金8281.9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主张本案信用卡系钟苏香使用并透支,被告系被钟苏香诈骗,目前公安已对此刑事立案,本案欠款应由钟苏香偿还。被告并提交立案通知书单、委托借款明细、证明两份、邮储银行信用卡垫还及手续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并要求追加钟苏香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阳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王阳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王阳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欠透支本金45105.41元,利息7716.37元,滞纳金8281.97元,总计61103.75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被告王阳)非现金交易(不包括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被告王阳)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被告王阳)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被告王阳)应按甲方(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八款约定,乙方(被告王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明确自2016年6月2日起不再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信用卡系被告亲笔签名申办,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钟苏香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截屏及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王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邮储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王阳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王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拖欠透支本金45105.41元,利息7716.37元,滞纳金8281.97元,总计61103.75元,应尽快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表示自2016年6月2日起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到庭反驳或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透支本金45105.41元,利息7716.37元,滞纳金8281.97元,总计6110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为664元,由被告王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