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加木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道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047号原告:李加木,男,1957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喻世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法定代表人:黄道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木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被告黄道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被告十七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泽业公司和被告黄道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木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0318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取得油漆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103187元未付。被告十七冶辩称:原告与十七冶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十七冶的诉讼请求等。被告泽业公司和被告黄道稳共同辩称:1、泽业公司分包是事实,但工程总价款是186000元;2、泽业公司已付12万元,尚欠66000元;3、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黄道稳是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算单,本院结合李加木、泽业公司陈述以及泽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十七冶以其城建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其从承包人处取得的马鞍山市科达机电有限公司H5栋员工宿舍楼承包人与业主主合同所有相关内容,分包给泽业公司。泽业公司又将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涂料业务,交由李加木施工。2011年1月,李加木完成施工后制作清单一份,报送工程量和金额为“墙面实面积15352.04平米×8元/平米=122816.32元;天棚实面积6397.12平米×10元/平米=63971.2元;精装修部分22户×1200元=26400元”。2015年1月28日,黄道稳在报送清单上就墙面实面积和天棚实面积两部分签字核定“总工程款为186000元整,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为余款”;黄道稳同日又在清单上注明“精装修油漆工程款由十七冶科达机电项目部支付,与泽业无关”。李加木自认实收工程款11万元。十七冶城建工程公司任命H5栋员工宿舍楼项目经理为陈尚飞,现场负责陈建明。黄道稳报送的清单复印件上可见“陈建明”字样。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涂料施工合同主体。本案涂料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李加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关键是确定另一方主体。依据十七冶城建工程公司和泽业公司的分包合同,十七冶已经将马鞍山市科达机电有限公司H5栋员工宿舍楼工程主合同所有相关内容,分包给泽业公司,泽业公司因合同取得H5栋员工宿舍楼施工的权利和义务。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七冶对与其订立合同的上家负责,泽业公司则对十七冶负责。所以H5栋员工宿舍楼的具体组织施工,应由泽业公司完成。十七冶作为泽业公司的上家,所任命的现场负责等人员,主要起对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检查、督促作用,缺乏对外订立合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更不具备明确授权。所以仅凭清单复印件上的“陈建明”字样,不足以认定十七冶是合同一方主体。再根据黄道稳在清单上的审核内容“精装修油漆工程款由十七冶科达机电项目部支付,与泽业无关”分析,黄道稳已经清晰的表述了合同主体是泽业公司的事实。黄道稳作为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由泽业公司承担。所以本案涂料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是李加木和泽业公司。李加木将具有决算和结算性质的清单交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稳审核,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十七冶和黄道稳均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2、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李加木报送H5栋员工宿舍楼涂料工程量和金额为“墙面实面积15352.04平米×8元/平米=122816.32元;天棚实面积6397.12平米×10元/平米=63971.2元;精装修部分22户×1200元=26400元”。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稳就墙面实面积和天棚实面积两部分核定为“总工程款为186000元整”。该报送和核定具有决算性质,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李加木报送清单中载明的精装修油漆工程款26400元,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稳在在审核时表述“由十七冶科达机电项目部支付”。泽业公司的行为单方为十七冶设定了义务。十七冶对被设定的义务未予认可,且十七冶已将全部合同内容分包给泽业公司,加之本院明确分配给泽业公司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精装修油漆业务施工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单方设定他人义务合理性,泽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所以泽业公司设定的义务,不能约束十七冶。相关精装修油漆工程款项,应由泽业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李加木负责。综上,李加木在H5栋员工宿舍楼的工程款应为212400元(墙面和天棚审核金额186000元+精装修油漆款26400元)。此款泽业公司辩称已付1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已付款项按李加木自认110000元认定。以应付工程款212400元减去已付110000元,泽业公司尚应给付李加木工程款102400元。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李加木承接的H5栋员工宿舍楼涂料业务,2011年度即已施工完毕。泽业公司2015年1月28日核定后,所欠款项应当给付。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加木工程款10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加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