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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银与唐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唐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73号原告::徐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华。原告徐银与被告唐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本村组七排16号的土地2.2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承包,我取得了本村组七排16号2.2亩土地的经营权,唐金华家因不享有本村组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就和组长协商,经组长说合,我将自己经营的土地交由唐金华家种植,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现原告欲主张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遭到唐金华拒绝,经居委会调解,仍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唐金华辩称,徐银所说不是事实。这个土地是我父母留给我的,徐银取得土地经营权是无效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承包合同生效起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徐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不合法的。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父母给我的,大概是在2002年左右我父母给我的。当时户主是我母亲,土地是我母亲的,据她说,这块地是居委会分给她的。我母亲说分田到户的时候她就种地了,具体是哪块地,那时候我还小,我不清楚。这块地确实是我母亲给我的。对唐金华的答辩意见,徐银表示:唐金华家是定量户口,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之前都是我家在种,在2002年左右,唐金华的母亲找生产队组长于某某协商土地的事情,于某某就找到当时在外打工的原告,当时我家就我家属在种地,种不过来。后经组长协调,我同意将自己的土地2.2亩给唐金华的母亲种植,并且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将本村六组七排十六号,南至丁通利,北至方千洋的2.2亩的土地发包给徐银承包承包种植。后因徐银常年在外打工,经生产队出面协调,徐银同意将案涉七排十六号2.2亩土地暂时交给唐金华家种植,未约定使用年限,后徐银要求唐金华归还2.2亩土地未果,遂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六组1998年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于某某证明、八大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徐银种植时,徐银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唐金华虽经居委会与徐银协商并经徐银同意,种植属于徐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2亩土地,但其种植权来自于徐银同意,现徐银欲收回该土地,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唐金华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证明,以对抗徐银行使对涉案土地的权利,故其行为侵犯了徐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对徐银要求唐金华返还被侵占的2.2亩涉案土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将位于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六组七排十六号(南至丁通利、北至方千洋)的2.2亩的土地交还原告徐银种植。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唐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