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兴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文,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文及其辩护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兴文携带毒品途经思澜公路112公里处时,被澜沧县公安局边防检查站执勤巡逻官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兴文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庭审中,被告人李兴文辩称毒品是一个名叫戈加高的人拿给自己的,并且其不知道携带的“小麻”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兴文因为家庭困难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李兴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兴文携带装有毒品的挎包行至思澜公路112公里处,当日19时40分,在路边准备拦车前往普洱时,被澜沧县公安局边防检查站执勤巡逻官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兴文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兴文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4月23日19时40分,澜沧县公安局边防检查站执勤巡逻官兵在思澜公路112公里处抓获被告人李兴文的经过。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李兴文运输的毒品。4、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被告人李兴文所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128克。5、指认笔录、收缴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对其运输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无异议。6、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当着被告人李兴文的面对其运输的毒品进行了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李兴文所运输的毒品确系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0.47%,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告人李兴文。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明被告人李兴文被抓获前吸食或注射过毒品。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李兴文的手机二部。9、被告人李兴文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其交代,在案发前,自己受到一个名叫戈加高的男子的邀约,到云南运输“小麻”,给自己20000元钱的报酬。其先后和戈加高到过孟连县,戈加高告诉他什么地方有检查站,并且指挥他如何绕过检查站。在案发前,戈加高将毒品交给他后,叫他绕过检查站后再拦车继续走,其在绕过检查站准备拦车时,被武警抓获,当场从自己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1128克。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在我国境内实施毒品运输行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兴文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文系一名成年男子,为了高额报酬,与素不相识的人到达我国边境地区,而且对其行走路线进行先期探路,并走路绕过边防检查站,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而且其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也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对毒品有高度的认知,故被告人李兴文应当明知其是运输毒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兴文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扣押的被告人李兴文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