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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若德与杨若泽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若德,杨若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若德。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若泽。委托代理人:严勇。委托代理人:刘玲。上诉人杨若德因与被上诉人杨若泽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若得诉称:杨若泽在被抱养给杨绍州后,成为茅台镇河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绍州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责任地均由杨若泽继承,杨若泽无权同时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争议林地“次猪洞”在1999年承包给案外人余吉海开发经果林,余吉海取得了非耕地使用权证,该片林地权属尚存争议。争议地原属荒山,在上诉人多年精心管理下,按照补偿标准较高的林地标准进行补偿,故在分割补偿款时,上诉人应多分,被上诉人只能按荒山的标准进行分配。上诉人现有家庭成员包括杨换成、杨付先等,一审未追加杨付先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若泽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杨若泽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杨若德支付土地补偿款90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以杨焕成为承包人在现仁怀市茅台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了责任地8.5份。当时,家庭成员为双方当事人之祖母杨宝现(已故),父亲杨焕成、母王启珍,杨若泽、杨若兰(已另案处理)、杨若德、杨润先(已另案处理)、杨若芬(已故)、杨付先,共计人口8.5人(杨宝现计算0.5人,已故)。1983年1月12日,杨若泽经订立报付约,离开家庭由杨焕成之兄杨绍州作为养子抚养。1989年杨若兰婚嫁,1990年杨润先婚嫁,后杨若德、杨若芬(已故)、杨付先结婚另居。1998年8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即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杨若德为户主对第一轮土地进行了续包,并颁发杨若德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内容为;承包人口8.5人,现有人口6人,承包地面积13.95亩,其中,耕地:田3.05亩、土2.9亩,林地:用材林8亩。2003年杨焕成、王启珍夫妇起诉杨若德赡养纠纷,经本院(2003)仁法民初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2014年12月23日,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茅台镇规划要求,需征收双方共同承包的林地用于茅台镇敬老院和仁怀二中建设,作为(甲方)与杨若德(乙方)签订了《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有偿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茅台镇敬老院和仁怀二中建设,并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服从甲方流转土地使用权并领取补偿安置费;二、有偿转让林地33.56亩;三、补偿款725433.00元;四、本次流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则付给乙方。另查明,杨若泽经杨绍州报养作为养子,未在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採划得承包地。杨若德现有家庭人口5人,即杨若德及其妻张宗涛、长子杨能康、长女杨爽、次子杨帅。父亲杨焕成(1937年1月23日出生)、母亲王启珍(1939年7月24日出生)随杨若德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杨若泽在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户时,以其父亲杨焕成为承包户主承包了村集体组织的责任地8.5份耕管,杨若泽为家庭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在杨若泽经他人报养离家后,该承包地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登记在杨若德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若泽虽经他人报养作子,但仍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杨若德之长子杨能康、长女杨爽、次子杨帅的户籍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国家政策保护承包土地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精神,均为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因杨宝现和杨若芬已故,本案能够参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分配的人员是:杨焕成、王启珍、杨若泽、杨若兰(已另案处理)、杨若德、杨润先(已另案处理)、杨付先,以及现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杨能康、杨爽、杨帅,共计算人口为(7+3)=10人,现杨若泽提出要求杨若德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款主张,应按土地补偿款为725433元除以总人口数的所得金额,即72543.34元,故杨若泽实获得土地补偿款72543.34元。杨若德持杨若泽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续包之前,并不能计算在其家人口,以及另还有幺妹未参加诉讼,该款已交付其父母等的辩解理由,因杨若德现为土地承包权利人,又与其名义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并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理应负有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就家庭成员未参与分配并不影响杨若泽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主张土地补偿款份额的分配请求,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由杨若德支付杨若泽土地流转补偿费7254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若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若泽承担216元,由杨若德承担827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若泽在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瓦房组有承包地1.18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若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其父亲杨焕成户分得了承包地,但其在抱养给杨绍州后,成为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社区瓦房组获得了1.18亩的承包地,其生活已有保障,杨若泽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后,丧失了原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资格及土地分配权力,其无权就杨若德户被征收的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请求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综上,杨若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若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共计3102元,由被上诉人杨若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杨 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