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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文经民一重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牛某、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文经民一重字第373号原告:牛某,农民。原告:陈某甲,农民。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第三人:杨某(系被告陈某乙之女),城镇居民。原告牛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牛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陈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共姊妹三人,二原告先后出嫁外地,被告嫁于本村。原、被告母亲方某某于1998年去世,留有房屋一套,由被告保管使用。2012年杨家产村开始拆迁,原、被告就该遗产房屋分家析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共同产权,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遗产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按诉争遗产房屋价值180000元进行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诉争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方某某的遗产,该房原属被告所有,现已卖给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述称,同意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时村委直接找我签字,未通知其他人,足以证实房子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原系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杨家产村村民,后二原告外嫁于他村,被告嫁于本村。原、被告之母方某某系烈属,1981年政府拨款给方某某建房,当时由担任村小队会计的被告之夫杨某甲组织,二原告的丈夫也参加建房。方某某在该房居住至1998年去世。文登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颁发的文房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记载:房主方某某,住址文登县文登营乡杨家产村,建筑时间1981年,正房2间,计28.82平米,占地面积1分5厘(包括院落)。2013年6月21日,依据文房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被告陈某乙之女婿、第三人杨某之夫姜某与文登市正圆拆迁有限公司签署的差价清单记载:老房面积100.00平米,老房一平方米抵顶新房一平方米,老房每平米折价1800元。另查,2012年8月13日,姜某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用本案诉争老房置换新房2套,其中老房100平方米置换新房100平方米。被告主张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方某某名下,但不属于方某某的遗产,由于上级仅拨400元款不足,被告又添加了800元建起了房屋,该房应属被告所有,后被告已卖给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翻新重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原审提交了杨家产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6月30日出具,并由现任居委会主任杨某某签名的证明两份,分别证实:1、“方某某是杨家产村烈属,一直无房居住,1983年通过村努力得到上级拔款400元,用于给方某某建设房屋。因拔款不足,村无力补贴,村委组织方某某和其女陈某乙协商同意,由陈某乙补足建房款项800余元,并负责建设房屋给方某某居住,待方某某去世后,房子归陈某乙所有。方某某在世时,也一直由其女陈某乙赡养伺侯,方某某去世时也是由陈某乙为其办理的后事。”2、“兹证明我村村民方某某的房屋在建设时是村向上级申请的补助400元,主要是由陈某乙建设的,并经村委与方某某协商同意房屋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乙所有,但必须由方某某居住终生。可在方某某尚未去世前,陈某乙将房屋出卖给了杨某,方某某去世后,杨某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并重新建起了新房,建起房屋后房屋归杨某所有。”二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诉争房屋是1981年所建,当时上级拨款500元,被告出资800元不属实。重审时,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杨某某称:“当时我还年轻,20多岁,不是村干部,给方某某盖房的事我听说过,上级拨多少款我不清楚,听说是400元,就把这400元给了陈某乙的丈夫杨某甲,让他负责把房子盖起来,将来房子归陈某乙,后来盖房子添没添钱,添了多少我都不清楚。那两份证明都是陈某乙打印好了让我签的名,因为都是一个村的,有私心,向着自己的村民,所以就签了名。”原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已将诉争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某乙有房两间出卖给杨某,计人民币贰仟元整,双方同意。……”该证明无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名,无见证人,无书写人签名,无时间落款等,原告不认可。重审中,关于该主张,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房产所有证、会议记录、差价清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登记在方某某名下的房屋是否应作为方某某的遗产依法分割。首先,诉争房屋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如果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由杨家产居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在重审过程中经调查,杨某某证实其是出于为同村村民利益着想的目的,在不了解本案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在被告陈某乙提前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名盖章的。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陈某乙主张已将诉争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某,其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要件,又因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方某某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关于按照遗产房屋价值18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价每平方米1800元×100平方米)进行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陈某乙与被继承人方某某居住在同一个村里,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于涉案遗产份额,以二原告各继承25%,被告继承50%为宜。现涉案房屋已拆迁置换,所置换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各45000元的差价款。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杨家产村,登记于被继承人方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证字第××号)所拆迁置换的房产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二、被告陈某乙分别给付原告牛某、陈某甲人民币各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第三人杨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牛某、陈某甲各负担97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人民陪审员  邹本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