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华强与邓磊、曾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强,邓磊,曾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华强,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曾宪秀,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华强与被告邓磊、曾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追加被告曾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磊原在赣州市××大道建材大市场经营建材生意,原告会经常为被告拉货,双方慢慢的因生意的往来,相互成为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大家是多年的朋友且被告多年做生意都挺不错,被告妻子又是赣州本地人且夫妻双方都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亲自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中,2012年10月24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张华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到期还款日将本金一次性在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总金额壹拾万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邓磊,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张华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此据,借款人邓磊,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1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个月(2014年4月11日至5月10日)。此据,借款人邓磊,2014年4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期壹拾伍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此据,借款人邓磊,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被告的经济实力还不错,就同意被告延期还款。2015年年初被告悄悄将建材市场的店面转让给他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不同的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曾宪秀辩称,我和被告邓磊2014年11月13日就离婚了,原告借钱给邓磊我不知情,我和原告认识,我不知道原告借了钱给邓磊,也不知道会借那么多钱给邓磊。被告邓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合法身份。证据3、借条四张、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宪秀为辩解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已与邓磊离婚。被告邓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强借款10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到期还款日需将本金一次性在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总金额壹拾万整)(¥100000元)。”原告张华强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邓磊立具上述借款延期壹年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磊立具上述借款延期壹年至2015年10月24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强借款10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华强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邓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邓磊立具上述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强借款5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个月(2014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原告张华强通过银行转账47500元和现金支付2500元向被告邓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邓磊立具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强借款13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期壹拾伍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元月3日)”。原告张华强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磊支付了上述借款。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80000元,双方均款约定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磊与被告曾宪秀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邓磊向原告张华强借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由于二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1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磊、曾宪秀共同归还原告张华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邓磊、曾宪秀共同归还原告张华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三、被告邓磊、曾宪秀应归还原告张华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四、被告邓磊应归还原告张华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五、上述款项限被告邓磊、曾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邓磊、曾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