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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有限公司与贺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路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桥街道胜利路53号。主要负责人:金远明。上诉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5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融睿公司上诉称,本案主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贺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融睿公司返还保证金42000元及利息等。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贺俊与融睿公司、窦必刚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融睿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内容。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融睿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融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