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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砚和与刘志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砚和,刘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王砚和,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刘志成,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王砚和与被执行人刘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砚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97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吕中英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