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栾杰与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刘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杰,吴志祥,吴泽栋,刘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154号原告:栾杰。委托代理人���吴永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祥。被告:吴泽栋(吴志祥儿子)。被告:刘德兵。原告栾杰与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刘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刘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1.5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吴泽栋陆续以投资矿产的名义向我借款300000元。2014年吴泽栋的父亲被告吴志祥和叔叔被告刘德兵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吴志祥自2014年8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吴泽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德兵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吴泽栋因涉嫌诈骗被天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但被告只还了100000元,后我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等,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将已经到期的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判决。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已经到期的8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吴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供的答辩状中称:当时由于儿子吴泽栋被公安局抓了,为了救他在没有与他见面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就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由于我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加上警察说只要还钱就能放人,不得以才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意还款,协议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吴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供的答辩状中称:原告是我的前女友,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给我。我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是我在被公安局的人控制后,被公安局的人逼迫于2014年7月31日晚上在宾馆出具的,把时间写到了2013年1月30日。我父亲和叔叔刘德兵是在我被抓后为了救我,不得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他们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当时也不知道他们协议的事。原告第一次把我们起诉到米东区法院时,由于我缺乏法律知识相关咨询不充分,以为以前被迫书写的借条已经有法律效力无法改变,所以在开庭时才承认借贷关系、目的是想在金额上有所减少。拿到判决后咨询律师才知道这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我实际没有欠原告的借款,故在本次案件中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刘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栋向原告栾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全部归还。2014年8月2日,被告吴泽栋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泽栋的父亲吴志祥与原告栾杰达成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吴志祥同意就吴泽栋所欠30万元向原告栾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在2014年8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偿还10000元,其中50000元要按照5个月信用卡利息日万分之五即每日25元复利计算方式偿还;担保期限自本息全额款项偿还完毕为止;如逾期偿还栾杰有权就剩余本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剩余全额本金承担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刘德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名。2015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9日天���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泽栋骗取被害人(本案原告)栾杰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吴泽栋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志祥向栾杰偿还了10万元(包括诈骗案涉及的15000元),因协议中约定的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750元、违约金8775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对已经到期的120000元进行了判决,同时确认了双方就50000元约定的利息3750元和12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泽栋现仍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清偿属实,其应当向原告清偿此部分借款。被告吴志祥与原告栾杰达成协议自愿为吴泽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刘德兵自愿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本息全额款项偿还完毕为止,故被告刘德兵应当对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应当偿还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以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本院对原告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800元(80000元×银行贷款月利率2倍即10‰)予以支持。双方已经在协议中以利息计算方法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此约定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再主张其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祥、吴泽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答辩的意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吴志祥、刘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向原告栾杰偿还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向原告栾杰支付违约金800元(120000元×1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刘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栾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1.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90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2.02元,由原告栾杰负担38.08元,由被告吴志祥、吴泽栋、刘德兵负担913.94元及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113.9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52.01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