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姬秀平与姬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秀平,姬清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286号原告姬秀平,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鹤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姬清生,男,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姬秀平与被告姬清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秀平诉称:2015年9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在挖水管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将原告推翻在地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24.1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93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姬清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鹤公鹤(社)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鹤壁市人民医院法医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24.10元;3、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40元。原告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2015年9月3日6时20分许,因挖水管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原告的儿子袁卫军陪护4天,共支付医疗费1324.10元、交通费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日6时20分许,在鹤壁市××区姬家山乡××山村小学西侧,原告姬秀平与被告姬清生因挖水管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袁卫军陪护4天,支付医疗费1324.10元。2015年10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鹤公鹤(社)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姬清生行政拘��五日(不予执行)。另查明,原告姬秀平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清生与原告姬秀平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解决,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姬清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姬秀平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由医院出具,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24.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误工费,每日为29.73元,原告住院4天,其误工费为118.9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袁卫军陪护,袁卫军无固定收入,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0482元计算,每日为83.51元,袁卫军护理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4.04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姬秀平主张交通费40元,结合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姬秀平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24.10元、误工费118.92元、护理费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合计193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清生赔偿原告姬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勇军审判员 赵俊峰审判员 牛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