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凌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凌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783号原告朱某,又名朱妮妮,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1,又名凌士孩,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朱某诉被告凌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凌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娘家住马楼乡××村,原告父亲为人老实人。原告之母在原告三岁时离家出走,再无回家。原告与其父、兄相依为命。在原告17岁时,被其一远房亲戚带到被告家中,卖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三年后,于××××年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先后生育儿子及两个女儿。原告在被告家受尽屈辱,刚开始被告怕原告逃离,一直呆在家中无所事事,从不为养家糊口着想。待有了三个孩子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但不向家中寄钱,与一外地女子在外同居。原告在家靠拾破烂养活二女,被告回家后还无端生事对原告打骂,因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原告忍痛留下两个女儿外出。至今,原告已在外数年,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凌某2,凌明珂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凌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双方都是农村出身,两家相距很近。有相同的经历,有共同的语言。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前,就在被告家生活了三年,双方是深入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因而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活甜蜜。特别是子女出生后,更给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被告也很关心原告,出门打工,不嫌苦和累,把钱都及时邮回了家,供家庭生活用。而且被告也忠于家庭,没有和其他女子同居的现象。夫妻双方不吵不骂不打架,家庭温馨和睦,生活甜蜜美满,乡邻乡亲无不羡慕。平时相互照顾,互相关心。双方勤劳敬业,感情深厚。大儿子已娶妻抱子。大女儿13岁,正在上小学。二女儿8岁,也正在上学,不判决离婚有利于孩子们的成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1、婚生的两个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两个女儿出生后就在被告家生活,和被告感情深厚,如改变环境对女儿生活不利。原告应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凌金锋,××××年××月××日生育长女凌瑞苛。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年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相继生育了子女,表明婚后夫妻感情良好。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圆-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