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淮与沈德全、贾继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淮,沈德全,贾继霞,王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01号原告:朱建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德全。被告:贾继霞。被告:王如新。原告朱建淮诉被告沈德全、贾继霞、王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沈德全(第一次庭审到庭)、贾继霞(第一次庭审到庭)、王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28万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共计19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沈德全、贾继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王如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清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失踪等,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沈德全辩称,1、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3.52万元。2、借期届满后,被告按照月息0.2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计0.8万元。3、2015年春节,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继霞辩称,其与被告沈德全在离婚时约定了谁借款谁偿还,故被告贾继霞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如新辩称:1、原告与被告沈德全、贾继霞在借款时约定月息4%,借期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了0.48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现金3.52万元。借款后,被告沈德全、贾继霞先后归还了原告0.4万元和1万元。2、被告王如新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借款人沈德全、贾继霞有能力偿还借款,不存在约定的担保情形,故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在未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协议延期二个月还款,利息上涨为月利率5%,并收取了二个月的利息0.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4年10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息8%计算,直至本息还清。备注: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借款人失踪等,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沈德全(捺印)、贾继霞(捺印),担保人:王如新(捺印),2014年7月5日”。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2015年春节除夕(2015年2月18日),被告沈德全归还原告1万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性质。审理中,被告沈德全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原告0.8万元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经当庭释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德全、贾继霞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德全、王如新辩称,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4%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系现金交付,借条亦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书面借条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沈德全辩称,其于借期届满后给付原告利息0.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沈德全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1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还款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债务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系自然之债,具有债权保持力,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法院不再理涉,未履行的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2月18日,债务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0.548万元(4万×0.36÷360天×137天),被告沈德全还款1万元,故剩余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548万元。此后利息,应以本金3.5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即2016年5月3日,逾期利息应为1.0407万元(3.548万×0.24÷360天×440天)。被告贾继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与被告沈德全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继霞辩称其与沈德全在离婚时,对债务负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仅在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清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失踪等,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此处的“不能如期”,强调的是时间条件,即无论债务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只要债务人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所表述的“不能”,强调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还债能力,两者在文义上存在本质区别,而作为选择条件“借款人失踪”,也不能等同于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其本意是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的一个原因。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借条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不符合一般担保的要件和特征,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如新辩称其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约定符合上述情形,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0月4日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王如新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王如新辩称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议变更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之间并无明确的展期约定,即使存在约定,也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全、贾继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淮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8万元及逾期利息1.0407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二、被告王如新对被告沈德全、贾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建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合计16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