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颜元春与吴亨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元春,吴亨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075号原告:颜元春,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亨禄,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颜元春与被告吴亨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亨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亨禄偿还9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口头约定2%的全部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5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吴亨禄向颜元春借到现金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此后吴亨禄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把借款和利息归还颜元春,颜元春多次催讨仍然不还,颜元春认为吴亨禄久拖不还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上重大的损失,有故意拖欠不还之意。吴亨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吴亨禄立据向颜元春借款9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亨禄向颜元春借款9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故对颜元春要求吴亨禄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吴亨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亨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元春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颜元春负担135元,被告吴亨禄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先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