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伟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左右,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某(1943年8月26日出生)在门口洗衣服,遂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藏放在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800元偷走。(二)同年4月16日11时多,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林某某家附近时,见被害人林某某(1929年5月13日出生)在门口散步,遂上前假意与其打招呼。此时,被害人林某某的邻居李某华经过,发现被告人郑伟强可疑,便上前质问,并与被告人郑伟强发生口角后离开。后被告人郑伟强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林某某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3500元偷走。(三)同年4月28日15时多,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姚某平家附近时,见被害人姚某平的母亲郑某兰在门口坐,遂进入被害人姚某平的家中,将被害人姚某平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以及停放在天井处的1辆电动摩托车偷走。同年5月8日10时左右,李某华在被害人林某某家附近发现被告人郑伟强,遂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伟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伟强对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盗窃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但辩解在第(三)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窃取被害人姚某平的人民币3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1943年8月26日出生)在门口洗衣服,遂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李某某藏放在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同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林某某家附近,见被害人林某某(1929年5月13日出生)在门口散步,遂上前假意与其打招呼。此时,被害人林某某的邻居李某华刚好经过,发现被告人郑伟强形迹可疑,便上前质问,并与被告人郑伟强发生口角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郑伟强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林某某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证人李某华、郑某树的证言和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同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姚某平家附近,见被害人姚某平的母亲郑某兰坐在家门口,遂进入被害人姚某平的家中,窃取被害人姚某平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和停放在天井处的1辆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8日10时左右,李某华在被害人林某某家附近发现被告人郑伟强,遂与神山村治保人员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郑伟强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潮南区井都镇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2016年5月8日,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治保会接李某华电话报称,涉嫌盗窃林某某财物的可疑男子活动于神山村老寨林某某家附近,后该治保会在李某华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郑伟强抓获并扭送井都派出所。4、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郑伟强的户籍情况。5、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9)潮阳法刑初字第34号、(2011)潮阳法刑初字第27号、(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48号、(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伟强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6、证人姚某标的证言:2016年4月28日15时许,我返回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后,听说我舅父姚某平被人入户盗窃了人民币12,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7、被害人姚某平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14时许,我从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的家中外出闲逛,我母亲郑某兰坐在家门口。当天15时许,我回家后见郑某兰在家中哭,说家中的电动车刚才被人偷走了。我立即到家中查看,发现我停放于家中天井处的电动摩托车不见了,存放于卧室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和电动摩托车钥匙不见了。8、被告人郑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4月28日15时多,我见1名老妇女坐在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的1座“下山虎”老房子的大门口,便悄悄地走进天井中,发现1辆浅红色电动摩托车。随后,我走进前房并翻过木墙进入“厝手”实施盗窃。我在“厝手”的睡床草席下窃取人民币12,000元和1把电动摩托车钥匙,后到天井窃取停放在该处的电动摩托车。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郑伟强提出的在第(三)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窃取被害人姚某平的人民币3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郑伟强窃取被害人姚某平的人民币12,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的事实,有证人姚某标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平的陈述和被告人郑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郑伟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罪行,以及对第(二)宗盗窃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伟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潮阳区。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左右,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李树昭家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树昭(1943年8月26日出生)在门口洗衣服,遂进入被害人李树昭家中,将被害人李树昭藏放在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800元偷走。(二)同年4月16日11时多,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林某家附近时,见被害人林某(1929年5月13日出生)在门口散步,遂上前假意与其打招呼。此时,被害人林某的邻居李某经过,发现被告人郑伟强可疑,便上前质问,并与被告人郑伟强发生口角后离开。后被告人郑伟强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林某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3500元偷走。(三)同年4月28日15时多,被告人郑伟强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姚某2家附近时,见被害人姚某2的母亲郑孙兰在门口坐,遂进入被害人姚某2的家中,将被害人姚某2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以及停放在天井处的1辆电动摩托车偷走。同年5月8日10时左右,李某在被害人林某家附近发现被告人郑伟强,遂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伟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伟强对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盗窃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但辩解在第(三)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窃取被害人姚某2的人民币3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李树昭家附近,见被害人李树昭(1943年8月26日出生)在门口洗衣服,遂进入被害人李树昭家中,窃取被害人李树昭藏放在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和被害人李树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同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老寨被害人林某家附近,见被害人林某(1929年5月13日出生)在门口散步,遂上前假意与其打招呼。此时,被害人林某的邻居李某刚好经过,发现被告人郑伟强形迹可疑,便上前质问,并与被告人郑伟强发生口角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郑伟强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林某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同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郑伟强窜至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被害人姚某2家附近,见被害人姚某2的母亲郑孙兰坐在家门口,遂进入被害人姚某2的家中,窃取被害人姚某2藏放于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和停放在天井处的1辆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8日10时左右,李某在被害人林某家附近发现被告人郑伟强,遂与神山村治保人员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郑伟强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潮南区井都镇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2016年5月8日,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治保会接李某电话报称,涉嫌盗窃林某财物的可疑男子活动于神山村老寨林某家附近,后该治保会在李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郑伟强抓获并扭送井都派出所。4、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郑伟强的户籍情况。5、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9)潮阳法刑初字第34号、(2011)潮阳法刑初字第27号、(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48号、(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伟强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6、证人姚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8日15时许,我返回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后,听说我舅父姚某2被人入户盗窃了人民币12,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7、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14时许,我从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的家中外出闲逛,我母亲郑孙兰坐在家门口。当天15时许,我回家后见郑孙兰在家中哭,说家中的电动车刚才被人偷走了。我立即到家中查看,发现我停放于家中天井处的电动摩托车不见了,存放于卧室睡床草席下的人民币12,000元和电动摩托车钥匙不见了。8、被告人郑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4月28日15时多,我见1名老妇女坐在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老寨的1座“下山虎”老房子的大门口,便悄悄地走进天井中,发现1辆浅红色电动摩托车。随后,我走进前房并翻过木墙进入“厝手”实施盗窃。我在“厝手”的睡床草席下窃取人民币12,000元和1把电动摩托车钥匙,后到天井窃取停放在该处的电动摩托车。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郑伟强提出的在第(三)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窃取被害人姚某2的人民币3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郑伟强窃取被害人姚某2的人民币12,000元和1辆电动摩托车的事实,有证人姚某1的证言,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和被告人郑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郑伟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罪行,以及对第(二)宗盗窃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伟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侯钦彬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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