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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滕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异91号案外人:刘某。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滕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8日对法院查封的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X-X-XXX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称,原告陈某诉被告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梁山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X-X-XXX室(房产证号为梁字第××号)。由于该房产系异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封属于异议人刘某的财产份额,侵害了异议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另,被执行人滕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某提交结婚证、房产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滕某的银行存款7033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向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产证号为梁字第××的房产。陈某申请执行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滕某名下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南银都庄园X-X-XXX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梁字第××)。另查明,异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滕某系夫妻关系。涉案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X-X-XXX室(房产证号为梁字第××)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滕某,共有人系刘某。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应有份额予以执行,因此,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咏梅审判员  倪崇岳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